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第二国际 -> 艾·王德威尔得《社会主义反对国家》(1918)
第三章 工人力量的自治
当国家由于使自己成为一个制造商而雇用相当数量的工人时,就产生第三个问题,即必须了解:从结社自由、特別是参加工会的自由的角度来看,应当把这些工人看作私营企业中的工人一样,还是应当把他们置于普通法律的保护之外,并且由于他们所处的作为国家代理人的地位,应当从各方面限制他们享受普通公民的权利。
起初,即使不是在所有的地方,也几乎是在所有的地方,政府是在特定的意义上解决这个问题的。它们拒绝把作为权力机关的国家同作为管理机关的国家区別开来。它们只愿意把它们的工业或技术系统(如邮政、电报和铁路)中的工人看作像其他官吏一样的官吏,他们是一个等级组织的组成部分,如果要组织工会,就不能不受惩罚官吏的朋比为奸行为的刑法的约束。
例如,商业部长茹尔·罗歇先生于一八九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法国议会说道:
“我根本不承认政府雇用的工人享有根据工会法而自行组织起来的权利,因为这项法律对他们并不适用;如果他们组织工会,那就会违反他们所确立的国家代理人的身份。工会法曾经给予工人们以这种自由,因为,在以雇主为一方、以工人为另一方的两种私人利益互相发生冲突时,有必要让各方面都享有利用他们的天赋自由权来促进他们自己的利益的权利。
国家的雇员所面对的,并不是一种私人的利益,而是共同的利益,即一切利益中最高的利益:由公共权力、议会和政府所代表的国家本身的利益;因此,如果他们可以利用工会法的话,那就是违反民族本身,违反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违反他们将为之奋斗的国家主权。”
[1]
可是,这样一种证据太不考虑现实,以致不可能长期抵制国家雇用的工人争取结社自由和组织工会自由的努力。
依靠普通法来阻止政府国家的官吏互相勾结,这固然是可能的;但是,禁止烟草或火柴工厂的工人、军需工厂的金属工人、甚或邮递员和报务员组织工会,就是创造一个可怕的论据,反对扩大国家的经济职能,即使那种扩大是完全必要的;因为根据那种假设,凡是从私人的剥削转变到国家的剥削,其结果一定会减少工人阶级的自由和基本权利。
所以我们立刻就看到,在那些竭力主张公营或私营企业的工人都享有同等权利的有关人士的压力之下,法律学家把权威与公共权力的种种行为和经营管理的种种行为之间的传统区别应用到这个新的现象上面。
拉弗里埃尔先生说,“经营管理的行为是经理部门作为公用事业的经理和会计而不是作为一部分统治权的受托人来完成的。”[2]
现在,从结社的权利和组织工会的自由的角度来看,把掌握一部分公共权力的权威方面的代理人同不参与公共权力的经营管理方面的代理人分別看待,似乎是合理的:
“如果这是一个有关权威方面的代理人的问题,”莫里斯·布尔根先生说,“那些代理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就不是契约的关系,它们是属于统治权的关系。因此,不可能承认权威方面的代理人享有同其他公民一样的权利,特別是组织工会的权利;一个由公共权力的代理人组成的工会可以妨碍或拖宕统治权的行使,因而是和公共正义的原则背道而驰的……如果这是一个有关不参与公共权力的经营管理方面的代理人的问题,那些代理人就觉得自己通过一种真正的雇用契约而对国家承担义务。在我看来,他们同国家的关系在性质上正像一个工人或一个普通雇员同他的雇主的关系一样,并且我在法律的原文和一般原则中也看不出有什么确切的根据,可以不让他们享有公民的普通权利,即利用工会组织同他们的雇主——国家——面面相对以维护他们的利益的权利。”
[3]
而且,这种区別在今天也或明或暗地为每一个人所承认。在像比利时这样的国家,结社的自由还受到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限制,但政府也承认:这些限制“应当按照有关的公用事业的性质,适当加以放宽”;“所有国家的雇员,按这个名称的严格的意义来说,都并不是官吏。”[4]
可是,当政府开始要清楚地标明一点,这一点既是公职任命的起点又是雇用契约的终点时,就发生困难了。芳吞先生指出,[5]在国家的公共行政管理和显然带有工商业性质的经营管理之间,存在着某些就其性质而言可以争论的工作。每一个人都会同意,将军、市长、地方行政长官都是公务人员,国家经营的酿酒厂、火柴厂或烟草厂的工人则不是这样,但你只要翻一翻法国法律学的记录或政府公报,就会相信中间性的事例——例如税务局的雇员、铁路工人、邮局职员或邮递员这样的事例——是为数很多的。
但是,即使人们承认国家雇用的产业工人在结社的权利方面应当比正式所谓的公务员享有更大的自由,我们也并不一定就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他们会享有同私营企业的工人一样的自由,比如说,政府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要求他们先申请批准,然后才可以组织工会,或者可能否认他们有罢工的权利,甚或进一步把罢工列为罪行。
因此,这个国家工人的结社权利问题是一个微妙而复杂的问题。一般的公式可以帮助解决这个问题。它们并没有使我们免去这样的手续,即:就国家雇员的每一种类,考查人们对于区別统治国家和生产国家,或者用圣西门的话来说,区別对人们的治理和对事务的管理的那个基本原则的必不可免的应用情况。但是,在这些种类中,有一类由于所包括的工人人数很多,由于运用组织工会的自由权利而对全国人民可能产生重大后果,在各个国家特別引起注意:这就是交通运输的一类(报务员、电话接线员、邮递员和铁路工人)。
例如在比利时,正是专门针对这些工人,政府才认为有必要起草一个法律,并在等待议会通过的时候采取特殊的限制措施的。
我们已经在別的地方论述过对于这些措施的批评意见。[6]我们在这里只限于发表一些一般的看法。
I.比利时
一八八一年,当铁路局、邮政局和电报局的雇员破天荒第一次企图成立一个旨在改善他们的状况和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的联合会时,自由党大臣圣克台莱特正式禁止他们自行联合起来。他的这项禁令所根据的理由是:“集体提出要求是同行政纪律格格不入的,所以受到禁止。而且,国家的代理人起来组织一个对政府和议会施加压力的工具,也是不能容许的。”
后来,在一八九一和一八九二年,当职工又展开了新的努力时,大臣旺当·皮尔蓬姆重申了以前的禁令。
过了十五年以上,在议会的压力之下,政府的想法才有某种程度的改变。一九○八年二月五日,议会就社会党议员安塞尔提出的一个问题通过了一项决议,拒绝国家的雇员享有罢工的权利,但宣布他们“享有在尽量不违反秩序和纪律的情况下自由地组织工会的权利”。
由于这个决议,政府提出了一项法律,给与国家雇员的工会以合法的地位,但附带许多限制;同时,作为一种临时措施,铁路、邮政和电报部大臣就所属雇员的组织工会的权利问题发布了一道命令(一九—○年三月九日)。
这道命令承认职工有组织工会的权利这一原则,但附有许多禁令和限制条件,使这个原则几乎完全不可能实现。
雇员可以组织工会,但他们不得进行任何政治活动,不得攻击政府的法令和决议,不得采取任何手段以阻碍命令的实施,拜不得举行任何示威以博得政府之外的人士对行政改革的支持。另一方面,政府却要求有权责成工会按照每一类雇员的不同专业分成许多小组。例如,地方和乡村邮递员、见习邮递员以及邮局职员必须组织三个不同的工会。而且,这几个工会不准联合起来。最后,雇员甚至不得以单纯听众的身分参加外人所组织的政治集会,来讨论国家雇员的行政管理的情况。
在这种状况下,铁路和邮局的雇员感到不满,又有什么可以奇怪的呢?他们不断地努力争取真正的组织工会的自由,并且他们援引西欧大多数国家的例子来支持他们的论据。我们这里引证法国和英国作为特殊的例子。
Ⅱ.法国
在法国,像在别处一样,政府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內不同意国家的雇员、甚至那些并不行使权力的雇员享有组织工会的自由。直到一八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议会才不顾后来因而辞职的部长卡西米尔—贝里埃的劝告,通过了下列决议:
“既然一八八四年的工会法不但适用于私营企业中的工人和雇员,而且还适用于国营企业中的工人和雇员,政府就应当尊重这项法律并便利它的实施。”
这个决议的结果是:国家和各市各县经营的工商业企业的工人和雇员都有了组织工会的自由。
可是,事实上,政府和法院在确定哪些国家雇员应当被看作工商业企业的工人而不是被看作不得享受一八八四年法律的利益的官吏时,已经作出了种种变化无常的判决和决定。
特別是关于公用事业部的雇员,从劳动局局长芳吞先生的那篇文章中摘录的下面几段话说明了由不同种类的工人所产生的情况:
“铁路工人组织了工会,这些工会曾经不断地出现在劳动部出版的接连几期的《工会年鉴》(《Year book of Union》)里:第一,一八九九年成立的国家铁路工人总联合会,据一九一○至一九一一年的《工会年鉴》表明,共有会员三千二百二十五人,出版月刊一种;第二,国营电车(铁路)公司机匠、司机和售票员联合会,成立于一九○六年,共有会员三千三百七十人。
法国政府似乎没有反对这些工会的组织。
至于邮局和电报局的工人,问题就完全不同了。法国政府已经承认工人的工会的合法地位,但对于雇员或职员的工会的合法地位却还有不同意见。
根据《工会年鉴》,邮政、电报和电话工人工会成立于一八九九年,共有会员五千七百五十人,而邮政、电报和电话的体力劳动者工会则成立于一九○五年,共有会员一千八百二十五人。
反之,邮政、电报和电话雇员全国工会却并没有在这一期的年鉴里出现,因为塞纳河的惩治法庭已经在一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宣布这个工会为非法而把它解散了。
可是法国政府从来没有像对为政府服务的其他一切雇员那样拒绝邮局雇员享有根据结社法而非根据工会法以组织联合会的权利。这样组织起来的邮局雇员总联合会已被准许向政府提出雇员的意见,正如工人的工会提出了工人的要求一样。”
因此,法国有两种不同的制度,即铁路工人和邮局工人的制度以及职员和邮递员的制度,前者有权组织工会,后者没有那种权利,但充分享有为一九○一年的法令所规定的、由习惯法所确认的结社权利。
Ⅲ.英国
这个问题在英国并没有发生,因为那里的铁路是由私人资本家经营的,只有就邮局雇员来说是个例外。在最近六年间,关于最充分的结社自由的问题已经解决。国家的雇员不但有权成立他们认为合适的组织以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而且如果他们愿意的话,他们的工会还可以参加政治行动:其中有些工会就在加入工党的一些团体的名单上。另一方面,隶属于邮局的这类团体在一九○六年以后已经得到政府的正式承认。
从邮政总长于一九一○年四月十四日发出的一份通告(正式承认邮局雇员工会)里,我们摘引下面两段话:
“一九○六年二月十三日的邮政局通告曾宣布:邮政总长准备承认邮局雇员正式组织的任何协会或联合会,他准备接见会员代表、这些协会的代表或它们的干事(在邮局任职的或不是在邮局任职的),同他们商谈一切与一般行政管理或该协会所代表的各阶级的利益有关的问题。巴克斯顿先生是单纯把它看作一种试验而容许这种承认的。
邮政总长满意地指出,过去四年的实验表明,扩大任何已经获得承认的协会派遣代表的权限是正确的。”
由于希望了解邮政总长下面的雇员是否也同总长本人一样感到满意,我们向邮递员联合会的干事斯图亚特先生打听了一下,他答复如下:
“1.邮递员们是否被允许自由地组织起来?”
“是的,完全是这样。这个权利多年前在法律上就得到了承认,但只是在一八九○年以后才对他们实际上作了让步。在那时以前已经组织了工会,但组织工会的事情曾受到严重的阻碍,它们的领导人往往有所牺牲。一八九○年,当时担任邮政总长的已故的塞西耳·雷克斯宣布:‘并没有禁止邮递员为了他们的利益和损失的补救而组织起来的规定。’不久以后,要求邮递员举行会议时应通知当局以及允许邮政总长有代表出席会议的条例被废除了。此后就不再有人企图干涉我们的权利。可是在一八九三年,两个邮递员在破坏纪律的借口下但实际是由于他们的工会活动而遭到开除。不过这是一八九○年以来所发生的仅有的事件,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将来一定还会发生这类的事件。”
“2.邮递员工会是否受习惯法的保护?”
“在实际上,答案是肯定的。在法律上,问题是有疑问的。法律对这一点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邮递员工会享有普通工会的一切权利,并且还有一两点胜过普通工会的地方。例如,邮政工会就不受所谓禁止工会拨款供议员竞选的奧斯本决议的影响。
“3.邮递员能否像矿工那样随意罢工?”
“从法律上说,没有什么区別。而且,邮局也发生过一两次无关紧要的局部性罢工。可是,从工会领导人可以很容易地同邮政总长和邮局的其他当局办理交涉这一点来看,总罢工似乎是不可能发生的。”
Ⅳ.概述和结论
在英国甚或法国——或者在瑞士、荷兰和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国家雇员所享有的被承认的结社自由与比利时目前还存在的限制随意组织工会的办法之间,显然存在着一种举世皆知的区別。比利时政府当然在原则上承认铁路、邮政、电报、电话的工会是合法的和有帮助的,但它要求保留这样的权利:限制工会的活动范围和吸收会员的范围;按照铁路、邮政、电报、电话中间的各种种类和不同专业,把工会分成许多小组;阻止这样分裂开来的小组组成联合工会;限制它们保卫按最严格的意义上说的工会利益的活动。
为了给习惯法的这些限制提供理论根据,它说,如果那些所谓国家雇员工会把大多数各种种类的工人甚或与国家的一个管理部门有关的全体工人吸收到工会中去,这样的一个总联合会就不再是一个工会,因为各种行业和各种地位都将在这个组织里混淆起来:“它将不外乎是一伙受雇于政府的人员为了依仗他们的人数对议会议员和政府当局施加压力而组织的团体。”
这一点谁也不会否认。但是,如果认为国家雇员在开始享有同私营企业的工人一样的组织自由的那一天,就会利用那种与其原意相矛盾的自由,那是荒谬的。事实上,如果邮递员、报务员、接线员和铁路工人合并在同一个工会里,他们不是显然因此就使自己处于一种绝对不能保障他们的专业利益的地位吗?前劳动部大臣保尔—崩库尔先生说得很对:“最密切的团结是把在同一行业中工作的人联合起来的那种团结,即由工会所表现出来的团结;我们最关心的是保护那种保证我们享受现在这样的生活的劳工:只有工会能允许做到这一点。”
因此,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如果国家雇用的工人享有自由,他们将混合成一个单一的联合会。可以肯定的是,他们将废除政府为了使他们陷于无权地位而强加在他们身上的那种分成许许多多零碎部分的办法。例如,邮递员将重新构成他们的统一的组织。道路和建筑工程的工人也许会组织一个单一的工会。并且毫无疑问,铁路、邮政、电报、电话部门的各种工会,或一方面是铁路工会、另一方面是邮政、电报、电话等部门的工会,为了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将加入一个单一的联合会。
可是,这恰恰就是比利时政府所担心的。“官吏的工团主义”激起它的深刻的猜疑。这等于是企图把各个行业的工会来代替政府本身:
“它们将不再是由那些为政府工作的工人组成的工会;它们将成为政府的一些部分。它们合起来将构成政府本身。它们将是‘自主的’。这个计划也许不会立刻实现,但拥护这个计划的人却希望它在尽可能短的时期內成为事实。一般说来,这些思想在我们的工人中间并不存在,除非他们是处于混乱的状态。可是我们还有必要把它们指出来,因为在某些场合,它们是由某些工会对政府的固有职权进行直接而鲁莽的干预这一行动表现出来的。
在其他国家,官吏的工团主义构成一种真正的学说,这种学说旨在‘废除’国家,把邮政部门交给邮递员,把电报部门交给报务员,把海军交给水兵,把铁路交给铁路员工。公用事业将被看作私营企业,或各种行业将为了在其中工作的人员的利益而被组织起来。
可以随意扩充其队伍的官吏既然不受任何当局的干预,就会随心所欲地经管行政工作,而这种行政工作则将成为有关人员的行政管理工作。
如果政府不同这种学说进行斗争,它就无法执行它的一切职责。如果有人能够设想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工人可以成为工厂的所有者——凡是企图开办生产合作社的人都知道,在实行这一颇具吸引力的想法的道路上存在着多么巨大的困难——那是违反国家把政府交给官吏这一办法的一切含义的,因为政府的职能不是为了行使这种职能的人的最大利益,而是纯粹为了全国人民的利益、为了全体的利益而设立的。
像某些人所了解的那样,官吏的工团主义是同关于公共职能的这一概念、唯一可以承认的概念背道而驰的;无论是谁,如果他不希望国家毁灭,就不会承认这种工团主义。”
[7]
关于这一点,我们必须说,如果所谓“官吏的工团主义(虽然这实际上是一个有关并不具有官吏身分的工人们的工团主义的问题)抱有这种目的并可能引起这种后果,社会主义者是不会等别人都起来反对以后才起来反对这种工团主义的。我们并不希望铁路归铁路员工所有或邮局归邮递员所有,正如不希望矿山归矿工所有或纺织厂归纺织工所有一样。借用白里安先生的话来说,我们承认公共产业和公共机关是“为了一切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受托人的特殊利益设置的”。[8]
同时,国家雇用的工人毫无疑问地应当有权“按照他们的意愿来经营”铁路、邮政、电报或电话。我们认为,他们应当享有自由地组织工会以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的权利,但我们并不主张把全体的利益牺牲给这些特殊的利益,并且我们再度强调指出:如果一个国营企业的经理发觉他自己碰到工人提出过分的要求,他就不但有权而且有责任为了全体的利益竭力加以反对。[9]
总之,据我们看来,国营企业的组织应该逐渐变成的型式,不是由其成员彼此联合起来以反对其他一切人的“生产合作社”,而是合作社社员的全体大会而非雇员在其中享有最后决定权的消费合作社。
比如说,在铁路系统目前已经具有的或者应当具有的那种庞大的合作组织的型式下,所有的公民,即运输方面的消费者,是以铁路系统的经理为代表的,他必须在工人的合作下管理企业,正如在我们社会主义的合作组织里,由全体大会选举并授以管理权力的经理在工人和雇员的劳动力的合作下经营企业一样。可是,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果经理的权力必须来自消费者,即来自全体,那么,包括工人在內的全体或消费者就应该是模范的雇主,而这个集体雇主应该对其他雇主作出的第一个榜样,便是承认它所雇用的那些人享有充分和完全的自由,可以联合起来以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
的确,人们还可以提出反对的意见说:铁路——邮政、电报或电话——并不是同其他实业一样的实业,它是一种“公用事业”,如果中断就会对社会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由于这个缘故,最危险的事情莫过于承认这些实业部门所雇用的工人享有“组织工会的权利”了,因为继组织工会的权利之后,他们必然附带地享有“罢工的权利”。所以,司法大臣贝热勒姆先生于一八九八年在比利时议会里拒绝从法律上承认那种可以在公用事业中组织起来的工会:据他看来,没有罢工权的工会是不可想像的;现在他认为,如果以原则和公共利益为重,就不能承认国家雇员享有这种权利。
另一方面,现在的政府却并没有接受这个论据。在讨论它所提出的关于铁路、邮政、电报和电话事业的雇员组织工会的法律时,它宣布了相反的意见:
“工会,”它说,“一向过分专门地被看作训练罢工的学校。固然,如果工人没有组织起来,罢工就很难收到成效,但工会是可以在不产生罢工的情况下存在的,并且它可以专心致力于一种与准备或激起冲突的任务截然不同的任务,其结果只会使工人得到很大的利益。”
可是,毫无疑问,如果比利时政府拒绝它的雇员享有组织工会的自由,如果它强迫他们的工会接受事先核准的办法,如果它在对待工会方面采取各种预防的措施,以致(即使不是旨在)阻碍它们的正常发展,这主要是由于政府担心那些强大的联合会总有一天想要采用罢工的手段,以求满足它们所提出的种种要求。
此外,如果我们不承认随着组织工会的自由而来的事实上必然是采取罢工手段的自由,我们就没有把我们的思想完全表达出来。所以我们应当不遗余力地反对任何可能把国营企业工人的罢工事件规定为罪行的排斥性法律。
可是,我们是不是可以由此得出结论,万一国家的雇员——例如铁路员工和邮递员——试图错误地利用他们的工作重要这一事实,通过联合罢工而对政府行使无理的压力,国家在现有的习惯法制度下就觉得自己对那些雇员束手无策呢?
这里,同合作社作一比较,也会帮助我们说明问题。一个合作社——即使是社会主义的——的经理人员和工人之间可能发生并且确实发生着冲突。的确,这些冲突是比较少见的。双方都作出努力来加以防止,或者如果发生冲突的话,就用一种充分和解的精神来求得解决。但是,如果他们相持不下,那就会发生怎样的情况呢?一般属于本行业工会的雇员开始实行罢工。那是他们的当然的权利。不过,合作社的得到全体会议支持的经理人员有权叫人代替罢工者,并且,就业的条件越是有利于工人,这种防御的手段自然愈加有效。
现今在我们的各个合作社里所发生的事情,是一个民主国家(请读者记住,我们不是说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现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事情的一个縮影,在这种国家里,国营企业的工人将享有组织工会和联合起来的权利。他们将确实构成一股真正的力量。他们能够通过劳动组织获得一切与良好的服务和社会的需要并不矛盾的改革。他们将不再像今天这样是一个独裁和专制的官僚系统的仆人。但如果他们屈服于外来的诱惑而滥用他们的力量,如果集体方面在想方设法使采用罢工这一手段成为无益的和无理的手段(如保证其工人在经营管理上享有合法地位、代表名额和实际参加的权利)之后而仍被迫进行自卫,那么,最合法的和最有效的办法就莫过于运用每一企业的首脑所应有的权利——解雇工人的权利——来对付罢工者了。
事实上,也许有必要故意采取某些工团主义者的偏颇的主张,并且可以完全不能容忍那些“反对派”的这样的观点,即不承认在特定的时候一项公用事业的负责首脑一方面必须维护社会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却可以在他的雇员的一次罢工面前解除武装。可是,正如米勒兰先生在他关于白里安所提出的反对公用事业的工人享有罢工权利的法案的报告中指出的那样,没有必要因此就攻击工人的组织工会的权利,也没有必要把罢工算作一种罪行。
“而且,不管有怎样的可以想像的处罚,……不言而喻,这些处罚总不如用以惩罚罢工者的民事上的糾正办法即解雇来得严重。一个铁路系统的行政管理部门既然在道义上和财政上负责管理工作因而有义务向公众提供服务,当然就享有正式的权利,可以解雇任何自动离开工作崗位的工人。当不以为意的时刻到来时,—那也许会是宽大的,但如果工人们打算合乎道理地保持他们的行动自由,那就只能以他们为自己的行动承担责任这一点为条件。”
当米勒兰先生把国家运用其合法手段以抵制工人们的过分或非分要求这一行动看作一种惩罚、一种民事处罚的时候,我们当然不能同意他的意见。我们记下他的话,只是要表明:承认国家雇用的工人享有罢工的权利,并不就是使国家解除武装,没有力量来对付那种与共同利益相敌对的合谋。可是我们必须补充说明,过去几年在法国、荷兰、意大利和其他一些地方所发生的冲突中,造成冲突的原因不是公共利益而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并且我们本来是会断然地站在罢工者的一边的。
[1] 巴尔都:《工会行动》(《L'Action syndicale》),巴黎卢梭书店—span>九○四年版,第137页。
[2] 参看保罗·埃尔雷拉:《论比利时的公权》(《Traité de droit public Belge》),一九○九年版,第318页以下。
[3] 布尔根:《论劳工法对于国家的工人和雇員的应用》(《De l'appication deslois ouvrieres aux ouvriers et employés de l'etat》),一九一二年六月在邮电高等职业学校的讲演。
[4] 见《关于铁路、邮政、电报、电话职工组织工会自由的法律草案的说明》(《Exposédes motifs du projet de loi sur la liberté d'association des C.P.T.T.》),一九一○年五月十四日。
[5] 《劳动的雇用》(《Louage du travai1》),第一三六——一七○期。
[6] 王得威尔德:《比利时的国家工作人員和工会自由》(《La liberté syndicale et la personnel de l‘etat en Belgique》),一九一三年版。
[7] 《法律草案,第一二一号》(《PrProjet de loi No.121》),第8页。
[8] 《关于铁路雇員的地位的法案》(《Bill on the status of railway employees》),載《下议院一九一○年○年会议录,第一二六号》(《Chamber of Deputies,session of 1910, No. 126》),第font>5页。
[9] 我们这里假定是以一个充分保护国营企业工人的权利的民主国家的情况来说的,而暂时不打算预测一个体现集体劳动的社会主义制度可能是怎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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