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罗莎·卢森堡 -> 《罗莎·卢森堡全集》第1卷(1893.9-1899.11)

国家条约[1]

罗莎·卢森堡

在弗·弗莱讷教授先生指导下的笔试论文(1897)



一 定义


  国家条约是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关于自己承担义务或让其他国家承担义务的意愿协议。(所谓让其他国家承担义务,意思是说,如果这些国家的事务受到管制,那么它们自己不参加条约的签订,比如,1878年多瑙河两公国不参加柏林条约的签订。)签订国际法条约时,缔约各方只能是国家,教廷参加缔约是例外。[2]

二 国家条约是国际法的来源


  国家条约是国家互相之间友好[3]交往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国家条约本身同时也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来源之一。布尔梅林虽然强调,国际法的来源仅仅是各个民族的法律信念,不是国家条约,但是,国家条约毫无争议地是最充分最明确地表现各个民族的法律信念的形式。一方面,在欧洲、美洲以及亚洲、非洲和澳洲的大部分地区,今天实际的[4]国际法关系的几乎整个形态都以国家条约为基础。[5]另一方面,普通[6]国际法最重要的机构本身也以条约为依据:比如国际代表大会和会议(通过条约1818年在亚琛作出规定),比如战争牺牲者的待遇(由1864年日内瓦公约和1868年补充条款规定),比如国际法礼仪(1815年在维也纳,1818年在亚琛作了规定),等等。
  国家条约还是国际法学的重要来源[7]之一。18世纪以来,法学家们结集出版国际法条约的好习惯(莱布尼茨是最早的结集出版者之一,1700年和1725年[8]),意味着国际法作为一个学科进入了历史上的一个新阶段,因为这个阶段使国际法摆脱了旧的自然法的束缚,并使对国际法的积极研究、论证和系统化成为可能。

三 国家条约是国家法的来源


  所有组成联邦的国家,或加雷斯所说“国家组成的国家”[9]以国家条约为基础。旧的德意志联邦是通过1814年的巴黎条约建立的,[10]北德意志联邦是通过1866年布拉格条约和1867年柏林条约建立的,今天的德意志帝国是通过北德意志联邦和德意志南部诸邦之间在凡尔赛缔结的三个“十一月条约”建立的,通过1777年和1781年的邦联条约建立了北美合众国,[11]等等。
  没有组成联邦的国家也可以在国家条约中拥有其国家法来源。多瑙河两公国的宪法是通过1865年伦敦条约和1878年柏林条约确定的。波罗的海各省的某些宪法保证(宗教自由等等)是通过瑞典和俄国1721年在尼斯塔德条约规定的。会议桌上的波兰[12]的宪法是按照1815年维也纳会议的一般形式确定的。

四 国家条约的对象


  国家条约的对象可以是公法的所有领域,即:割让和获得领土(1871年法兰克福和约——阿尔萨斯—洛林割让给德国;1869年华盛顿条约——俄属美洲出卖给美国;俄国和日本之间1875年的条约——以千岛群岛交换对萨哈林岛的共管权),保证一个或多个国家的独立和领土完整[13](1878年柏林条约——各大国保证土耳其领土完整),承认一个国家的存在接受一个国家加入合法的国际社会(1831年伦敦条约——承认希腊王国;1885年柏林条约——承认刚果国家;1856年巴黎条约——承认奥斯曼帝国政府为欧洲国际法主体);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中立〔1815年维也纳条约——瑞士中立;[14]1831年伦敦条约——比利时中立;1867年伦敦条约——卢森堡中立;1856年巴黎条约——黑海中立(1878年取消[15])〕,规定国际法地役权(1877年布加勒斯特条约——罗马尼亚保证俄国军队通行),规定某些文化任务(1874年伯尔尼世界邮政条约)或某些经济的经营活动问题(1865年巴黎拉丁货币同盟),规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某些问题(引渡条约、国际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条例)等等,等等。
  私法也可以是国家条约的对象。比如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伯尔尼公约)、婚姻法、继承法以及条约方式的票据法规定。(见格奥尔格·科恩关于国际平等权利,关于国际票据法学等等的著作。)
  一般而言,国家条约可分为1.立法的和2.非立法的国家条约,后者比如纯粹的保护联盟和防御联盟。立法的国家条约又可分为具有法律性质的和具有宪法性质的国家条约。

五 缔约的机关


  每个国家都必须有一个由自己的国家法规定的、类似进行一般的国际法交往的,特别是签订条约的机关。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法交往是每个国家政权的首脑的主要特征之一,是为了代表国家的主权。在君主制国家是君主,在总统制共和国是总统,在民主政体中是被视为最高执行权力机构的委员会(在瑞士是联邦委员会)。在德国,签订国家条约的职责由联邦参议院和皇帝分担,皇帝[16]在需要改变帝国立法的条约时需要得到联邦参议院的批准。在美国,总统在签订国家条约时需要参议院参与。
  人民代表机构在君主立宪制和共和政体中参与签订国际法条约的问题,在各个国家不尽相同,总的来说,没有具体和一致的规定。在德意志各邦中,符腾堡对这个问题研究得最透彻。根据规定,如果条约涉及领土的出让和获得、王国的经济负担、邦法修改或废除(关税条约和贸易条约)、改变国民权利的义务,必须得到议会的批准。
  就德意志帝国而言,根据宪法,所有在帝国立法范围之内的条约[17]都必须经帝国国会批准。——在英国,所有立法范围内的条约都必须呈送议会通过。但是,在实践上,领土的割让和获得没有列入立法条约的范畴,黑尔戈兰岛的割让便属于这种情况。——在美国的宪法中,我们可以看到一句独特的话:所谓强制性条约不需要得到众议院的批准。——在瑞士,任何国家条约,也包括改变联邦法律的条约都不需要人民的批准(公投)。[18]
  一般而言,在君主立宪制和共和政体中,根据人民代表机构参与制定国家财政预算的基本权利,只能得出一个实际原则:所有可能给国家财政造成负担的条约都必须得到人民代议机构的批准。

六 国家条约的签订


  国家条约的签订权完全归每个国家的最高政府机关。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国家条约很少由君主或共和国总统亲自签订,国家首脑通常责成外交政策的执行机关来签订:外交部长、常设的外交代表、特派外交代表等等。——在签订国家条约时,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讨论、确定条约的内容和互换批准书。

七 国家条约的有效性


  为了使国家条约在国际法意义上有效,需要做到:
  1.条约内容符合缔约各方的意愿。
  2.条约内容符合公认的、普遍有效的、普通国际法规范。
  互换批准书是第一个条件的实际表现。由一个国家的代表签署的国家条约,未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批准,就对相关国家无效,并且没有约束力(比如:1842年关于检查权的条约就没有得到法国的批准,1890年关于引入国际仲裁法院的华盛顿条约没有得到17个美洲国家的批准)。
  第二个条件涉及整个文明的国际社会从公法中明确消除的内容。比如,两个欧洲国家之间签订的允许进行奴隶贸易的条约,就不会受到其他国家的尊重,如果缔约的一方在条约签订之后拒绝执行,那么这个条约对另一方就没有约束力。
  国家条约的内容必须符合签约各方的国家法才能生效,对于问题有各种各样的回答。赛利格曼认为,国家条约在国家法上有效,是它在国际法上有效的法律条件。相反,拉班德和格奈斯特则断言——我们认为是对的——,签约各方有责任使条约与各自的国家法相符,因此,一个得到批准的条约在国际法上是直接有效的和具有约束力的,不遵守条约是为战争寻找借口。

八 加入和加附


  一个国家条约即使不是某些国家签订,而且不是为它们签订的,也可以对这些国家有效。第三国可以事后参加已经由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如果新参加的一方享有与原缔约方同样的地位,比如,可以参与条约的修改,那么这种参加叫加入[19]。相反,如果新参加的一方只是被动地表示接受条约的约束,那么这种参加叫加附

九 国家条约的效力


  国家条约的效力在于,缔约的国家受因缔约而承担的义务的约束,在行使它们的自由意志时,在有关方面受条约内容的限制。如果缔约的一方违约,那么,另一方有权采取国际法许可的所有自救手段,如仲裁法庭、镇压、报复、战争。

十 国家条约的期限


  国家条约的期限取决于条约的性质。行文中已经规定有效期限的条约,其有效期限以相关的期限为准。没有规定有效期限的条约可默认为长期有效,比如,在战争中不使用爆炸物的条约(1868年圣彼得堡),世界邮政条约(1874年伯尔尼)。在国家联邦建立国家法组织的条约(如北美合众国的条约)中,通常会在行文中突出强调条约的长期有效。从性质上来看,导致缔约的一方作为国际法主体毁灭的国家条约是永久有效的(如1815年的条约,根据该条约,当时的巴塞尔公国与瑞士合并)。

十一 国家条约的失效


  国家条约失效是:
  1.由于履行完毕,如果履行是一个有时限的行为(如:移交部分领土、买卖、允许军队一次性通过)。
  但是,如果条约的履行从其性质来看要以一个长期的行为为前提,那么,条约不能因为履行完毕而失效(如:世界邮政条约)。
  2.由于期满,如果规定了有效期。
  3.由于有缔约方退出。如前所述,单方退出有可能招致其他缔约方动用国际法允许的自救手段。
  4.由于战争。如果两个国家之间爆发战争,[20]那么,它们此前签订的条约一般被视为已经废除。但是这不涉及没有参加战争的第三个国家共同参与签订的条约。这也不适用于即使由交战国签订的、但专门关于战争和作战的条约。
  5.由于法律。我们只知道北美合众国有这种情况。乘禁止中国移民之机——禁止中国移民与事先和中国签订的条约相矛盾——,美国联邦法院裁定,在合众国,条约可以修改和废除法律,反之亦然,法律也可以修改和废除条约。
  6.由于时效。仅为一定期限签订的条约,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没有履行完毕,那就是已过时效[21],就不能再对缔约方提出要求。即使我们想不起有这种情况,但是我们觉得这种情况从法律上来看仍然是完全可以想象的。
  7.最后由于混同如果缔约各方联合为一个国际法主体。[22]

首次发表:韦雷娜·施塔德勒·拉伯哈特
《罗莎·卢森堡1889—1897年在苏黎世大学》1978年苏黎世版





[1] 罗莎·卢森堡可在两个题目中选择一个:1.国家分权的学说(科学论证与实际运用);2.国家条约(概念,缔结,影响,等等)。——编者注

[2] 弗莱讷教授批语:质疑!——编者注

[3] 弗莱讷:是和平,而不是友善。——编者注

[4] 弗莱讷:?——编者注

[5] 弗莱讷:说得过分了。——编者注

[6] 弗莱讷:?——编者注

[7] 弗莱讷:表达错误!——编者注

[8] 弗莱讷:是1693年和1724年,而不是1700年和1725年。——编者注

[9] 弗莱讷:?——编者注

[10] 弗莱讷:1815年/1816年6月8日—10日的维也纳联邦条例。——编者注

[11] 是1776年和1787年,而不是1777年和1781年。——编者注

[12] 见本卷第45页脚注【1】。——编者注【即《波兰的社会爱国主义》的第二章的第三个注释——录入者注】

[13] 弗莱讷:?——编者注

[14] 弗莱讷:错误。——编者注

[15] 弗莱讷:在是1871年,而不是1878年。——编者注【按上下文推断,此处应为“是在1871年,而不是1878年。”之误——录入者注】

[16] 弗莱讷:为签订国家条约。——编者注

[17] 弗莱讷:帝国宪法关于其有效性第四条。——编者注

[18] 弗莱讷:大概需要得到国民院和联邦院的批准。——编者注

[19] 弗莱讷:?——编者注

[20] 弗莱讷:?——编者注

[21] 弗莱讷:不对!——编者注

[22] 弗莱讷教授的鉴定:“这篇作文证明,作者读书很多,研究很深。各个部分质量不一。作者没有始终以应有的娴熟论述纯法学的部分;比如,对主要问题(签订和批准)必须进行详尽的叙述。对‘实际的’和‘普通的’国际法的区分以及关于国家条约的时效的观点词不达意。作者熟悉现代国际法的文献发表情况,掌握大量立法的和最重要的新的国家条约的知识。我因此建议论文通过。1897年4月14,弗·弗莱讷。”另外七名教授——朔伦贝格尔、沃尔夫、西齐希、苏尔舍尔、特赖施勒、施奈德、梅里签字同意。博士论文,苏黎世国家档案馆,U 105h4。——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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