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参考图书·阶级斗争文献 -> 张廷灏《中国国民党劳工政策的研究》(1930)

附录二 劳资争议处理法


  本篇为《中国国民党劳工政策的研究》一书附录之一,因考虑到其参考价值,独立挑出录入。原文无标点,为方便阅读,附上标点仅供参考。——录入者注


《劳资争议处理法》

立法院第79次会议通过,民国19年3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1>本法于雇主与工人团体或工人十五人以上关于雇佣条件之维持或变更发生争议时适用之。
  <2>本法所称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3>主管行政官署于劳资争议发生时,经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声请,应召集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如主管行政官署认有付调解之必要,虽无当事人之声请时亦同调解,成立时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如当事人之一方为工会时,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劳动协约。
  <4>劳资争议事件调解不成立时经争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之声请应付仲裁委员会仲裁。
  <5>争议当事人于仲裁委员会之裁决送达后5日内不声明异议者,该裁决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如当事人之一方为工会时,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劳动协约。

第二章 劳资争议处理之机关


第一节 调解机关


  <6>劳资争议之调解由调解委员会处理之。
  <7>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五人或七人以上,下列代表组织之:(1)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1人或3人(2)争议当事人双方各派代表。前项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职员为限
  <8>劳资争议依第3条第1项之规定应付调解时,其争议当事人应于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后3日内各自选定或派定代表,并将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报。主管行政官署于认为有必要时,得将前次期限酌量延长之。逾期未将其代表姓名住址具报者,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职权代为指定之。
  <9>调解委员会人选决定后,主管行政官署应从速召集开会并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为主席,第11条第3项规定之调解委员会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为主席。调解委员会已经召集开会而委员拒绝出席致调解无从进行者,以调解不成立论。
  <10>调解委员会之主席得调用各该主管行政官署之职员,办理记录编案拟稿及其他一切庶务
  <11>同一劳资争议事件,该主管行政官署有2个以上者,如各该主管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区时,第7条第1项第1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于必要时第7条第1项第1款之代表并得由该省政府指派同一劳资争议事件不在同一省区时第7条第1项第1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工商部指定之于前项情形如工商部认为有必要时第7条第1项第1款之代表得由该部指派。

第二节 仲裁机关


  <12>劳动争议之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处理之
  <13>仲裁委员会置委员5人以下列人员组织之:(1)省政府或该管市县政府派代表1人(2)省党部或该市县党部派代表1人(3)地方法院派代表1人(4)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之劳方及资方代表各一人
  <14>省政府或不属于省之市政府于其所辖之区内每年应命工人团体及雇主团体各推定堪仲裁委员者15人至30人开列名单送请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条第4款之代表即就此项名单中指定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者充之依前项规定核准之仲裁委员名单应咨请工商部备案。
  <15>凡曾任调解委员会委员者不得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员
  <16>仲裁委员会又省政府或该管市县政府召集之以召集机关之代表为主席但第18条规定之仲裁委员会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为主席
  <17>仲裁委员会之主席得调用其所属官署或其所在地方法院之职员办理纪录编案拟稿及其他一切庶务。
  <18>同一劳资争议事件其范围不限于一省者第13条第1款之代表由工商部指派第4款之代表由工商部就相关各省之仲裁委员名单指派之。

第三章 劳资争议处理程序


第一节 调解程序


  <19>争议当事人声请调解时应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调解声请书。
  <20>调解声请书应记明下列各事项:(1)当事人之姓名职业住址或商号厂号如为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2)与争议事件有关之劳工人数(3)争议之要点
  <21>未经争议当事人声请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调解时该行政官署须将应付调解事项以书面通知于双方当事人
  <22>调解委员会应于召集后2日内开始调查下列各事项(1)争议事件之内容(2)争议当事人提出之书状及其他有关系之事件(3)争议当事人双方之现在状况(4)其他应调查事项调查期间非有特别情形不得逾7日。
  <23>调解委员会得因调查事项传唤人或命关系到会说明或提出说明书
  <24>调解委员会得向关系工厂商店等调查或询问
  <25>调解委员会委员不得泄漏调查所得之秘密事项,调解委员会调查完毕后应于2日内为调查之决定但有特别情形或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时不在此限。
  <26>调解委员之调解经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时不在此限
  <27>调解委员会之调解经争议当事人双方代表之同意在调解笔录签名者调解为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将调解之结果报告主管行政官署

第二节 仲裁程序


  <28>争议当事人声请仲裁时应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仲裁声请书,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项文卷后应从速于该行政官署所在地或争议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员会。
  <29>争议当事人因调解不成立请付仲裁时其声请书应记明下列各事项:(1)当事人之姓名职业住址或商号厂号如为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2)调解不成立之事由(3)请求之目的
  <30>第11条至26条之规定于仲裁程序准用之
  <31>仲裁委员会之仲裁以全体委员之合议行之取决于多数仲裁委员会应将前项仲裁于日内作成仲裁书送达于双方当事人并送主管行政官署备案
  <32>争议当事人不论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须将和解条件呈报仲裁委员会

第四章 争议当事人行为之限制


  <33>在调解及仲裁期内雇主不得停业或开除工人工人不得有罢工
  <34>工人或工人团体不得有下列行为:(1)(2)擅取或毁损商店工厂之货物器具(3)强迫他人罢工

第五章 罚则


  <35>争议当事人有违反第33条及34条之规定时主管行政官署及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得随时制止不服制止者得处以200元以下之罚金其行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处断
  <36>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1)违反第23条规定无故不到会或不提出说明书者(2)违反第25条规定者。前项第2款情形构成刑法上之犯罪行为时仍依刑法处断
  <37>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但证人为虚伪之陈述时依刑法伪证之规定处罚:(1)于第23条所定情形而为虚伪之说明者(2)于第24条所定情形无故拒绝调查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
  <38>遇有本章各条所定应处罚之行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申述事由移送该管法院审理该管法院除有特别情形者外应于接受卷后20日内宣告裁判

第六章 附则


  <39>省政府或不属于省之市政府于必要时得拟具本法施行细则呈请国民政府核定之
  <40>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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