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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一九三六年宪法
(一九三六年)
注*的各条系按苏联第五届最高苏维埃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会议修改和补充的新条文译出的。
一切机关和公职人员都有义务执行这些委员会的要求,并且向它们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文件。
第一章 社会结构
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苏联的政治基础,是由于推翻地主和资本家的政权并争得无产阶级专政,而成长和巩固起来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
第三条 苏联的一切权力属于城乡劳动者,由各级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实现之。
第四条 苏联的经济基础,是由于消灭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废除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私有制和消灭人对人的剥削,而确立起来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
第五条 苏联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制(全民的财产);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各个集体农庄的和各个合作社的财产)。
第六条 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工厂、矿井、矿山、铁路运输、水上和空中运输、银行、邮电、国家所建立的大型农业企业(国营农场、机器拖拉机站等等),城市和工业区的公用企业和主要住宅,都是国家的财产,即全民的财产。
第七条 集体农庄与合作社的公有企业及其牲畜和工具,集体农庄与合作社所生产的产品,集体农庄与合作社的公有建筑物,都是集体农庄与合作社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
集体农庄内每一农户,依照农业劳动组合章程的规定,除从集体农庄的公有经济中获得主要收入外,还可以拥有小块园地,供个人使用;并拥有此园地上的副业、住宅、食用牲畜、家禽和小农具,作为个人财产。
第八条 集体农庄占用的土地归该集体农庄无代价和无限期地使用,即永久使用。
第九条 社会主义经济体系,是苏联经济中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形式;同时,法律容许自力经营而不剥削他人劳动的个体农民和手工业者的小私有经济。
第十条 公民的劳动收入和储蓄、住宅和家庭副业、家常用具和必需品、个人消费品和舒适设备品的个人所有权,以及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权,都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苏联的经济生活由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决定并受其指导,以便增加社会财富,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物质和文化水平,巩固苏联的独立和加强苏联的国防力量。
第十二条 根据“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劳动是苏联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尽的义务和光荣的事情。
在苏联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
第二章 国家结构
第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由下列各平等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组成的联盟国家,其中有: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
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阿塞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立陶宛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摩尔达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拉脱维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吉尔吉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亚美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土库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爱沙尼亚苏维埃论文共和国,
第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由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管理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1.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苏联、缔结、批准和废除苏联同其他国家间的条约,规定各加盟共和国同外国相互关系的一般准则;
2.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3.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苏联;
4.监督对苏联宪法的遵守,并保证各加盟共和国宪法符合于苏联宪法;
5.批准各加盟共和国间疆界的变更;
6.批准各加盟共和国内成立新自治共和国和新自治省;
7.组织苏联国防,领导苏联的一切武装力量,规定各加盟共和国军队编制的指导原则;
8.根据国家垄断原则进行对外贸易;
9.保卫国家安全;
10.制订苏联国民经济计划;
11.批准苏联统一的国家预算,规定列入全联盟、各共和国和各地方的预算的税收和其他各项收入;
12.管理全联盟所属的银行,工业和农业的机关、企业以及商业企业;对联盟兼共和国所属的工业和建设事业实行总的领导;
13.管理有全联盟意义的运输和邮电;
14.领导金融和信用系统;
15.组织国家保险;
16.借款和贷款;
17.规定使用土地和使用矿藏、森林、水流的基本原则;
18.规定教育和保健事业的基本原则;
19.组织国民经济统一统计的制度;
20.制订劳动立法基础;
21.制订关于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的立法基础、民事和刑事的立法基础;
22.制订关于苏联国籍的法律、制订关于外国人权利的法律;
23.制订婚姻和家庭立法基础;
24.颁布全联盟的大赦令。
第十五条 各加盟共和国的主权只受苏联宪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范围的限制。在这个范围以外,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都独立行使国家权力。苏联对各加盟共和国的主权都加以保护。
第十六条 每一加盟共和国都有根据本共和国的特点而制订的并与苏联宪法完全相符合的宪法。
第十七条 每一加盟共和国都保留自由退出苏联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加盟共和国的领土非经本共和国的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a) 每一加盟共和国都有权同外国直接发生外交关系、签订协定和互派外交代表和领事。
第十八条 (b) 每一加盟共和国都有本共和国军队的编制。
第十九条 苏联法律在各加盟共和国境内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加盟共和国的法律同全联盟的法律发生抵触的时候,以全联盟的法律为准。
第二十一条 对苏联公民规定统一的联盟国籍。
各加盟共和国的公民都是苏联公民。
第二十二条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各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巴什基尔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布里亚特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达格斯坦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卡巴尔迪诺——巴耳卡尔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卡耳梅次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卡累利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科米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马里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摩尔多瓦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北奥谢梯亚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鞑靼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乌德穆尔特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切切诺——印古什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楚瓦什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雅库特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包括下列各自治省:阿迪盖自治省,戈尔诺——阿尔泰自治省、犹太自治省,卡腊查耶沃——切尔克斯自治省,图瓦自治省,哈卡斯自治省。
第二十三条 原条文已撤销。
第二十四条 阿塞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纳希契凡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和纳戈尔诺——卡拉巴赫自治省。
第二十五条 格鲁吉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阿布哈兹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阿札尔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和南奥谢梯亚自治省。
第二十六条 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卡拉——卡尔帕克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
第二十七条 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戈尔诺——巴达克山自治省。
第二十八条 关于各加盟共和国所属的省、边区等行政区域设置的问题,应归各加盟共和国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原条文已撤销。
第三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十条 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苏联最高苏维埃。
第三十一条 本宪法第十四条所赋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一切职权,依照本宪法规定,不属于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部长会议和苏联各部权限以内的,都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
第三十二条 苏联的立法权只能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
第三十三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两院组成。
第三十四条 联盟苏维埃由苏联公民按选区选举,每三十万人为一选区,选举代表一人。
第三十五条 民族苏维埃由苏联公民按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自治省和民族州依下列名额选举: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选举代表二十五人,每一个自治共和国选举代表十一人,每一个自治省选举代表五人,每一个民族州选举代表一人。
第三十六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每届任期四年。
第三十七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即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十八条 联邦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享有同等的立法提案权。
第三十九条 法律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各以过半数票通过后,即被认为批准。
第四十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的法律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和秘书签字后,用各加盟共和国的文字公布。
第四十一条 联邦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的会议同时开幕和闭幕。
第四十二条 联盟苏维埃选出联盟苏维埃主席一人和副主席四人。
第四十三条 民族苏维埃选出民族苏维埃主席一人和副主席四人。
第四十四条 联盟苏维埃主席和民族苏维埃主席主持各该院会议并掌握内部活动程序。
第四十五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联席会议由联盟苏维埃主席和民族苏维埃主席轮流主持。
第四十六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每年举行两次,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召集。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自己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某一个加盟共和国的要求,可以召集苏联最高苏维埃临时会议。
第四十七条 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意见发生分歧的时候,问题交由两院同数代表组成的协商委员会解决。如果协商委员会不能通过一致决议或者通过的决议不能使某一院满意时,问题提交两院重新审议。如果两院仍然不能达成一致决议,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即解散苏联最高苏维埃,并且确定举行新选举。
第四十八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在两院联席会议上选出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其组成人员是: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副主席十五人,即每一加盟共和国一人,主席团秘书一人,委员十六人。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自己的全部工作。
第四十九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
2.颁布法令;
3.解释苏联现行法律;
4.根据苏联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散苏联最高苏维埃,并且确定举行新选举
5.由自己倡议或者根据某一个加盟共和国的要求,举行全民投票,(全民公决);
6.撤销苏联部长会议和各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同法律发生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7.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根据苏联部长会议主席的提名,任免苏联的各部部长,但事后必须提请苏联最高苏维埃批准;
8.制定苏联的勋章和奖章,规定苏联的荣誉称号;
9.颁发苏联的勋章和奖章,授予苏联的荣誉称号;
10.行使特赦权;
11.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12.任免苏联武装力量的最高指挥人员;
13.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如果遇到苏联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御侵略的条约义务时,宣布战争状态;
14.宣布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令;
15.批准和废除苏联缔结的国际条约;
16.任免苏联驻外全权代表;
17.接受外国驻苏联外交代表呈递的国书和卸任状;
18.为了保障苏联国防或者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宣布苏联个别地方或全境的戒严。
第五十条 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各选出资格审查委员会,以审查各该院代表的资格。
两院根据各自的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当选无效。
第五十一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认为必要的时候,对于任何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监察委员会。
一切机关和公职人员都有义务执行这些委员会的要求,并且向它们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文件。
第五十二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同意,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非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同意,不受审判或者逮捕。
第五十三条 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届满或者经先期解散以后,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继续行使职权到下届苏联最高苏维埃选出新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止。
第五十四条 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届满或者先期解散的时候,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必须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届满或者解散后的两个月以内举行新选举。
第五十五条 新选出的苏联最高苏维埃的第一次会议,在选举完成后的三个月以内由上届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召集。
第五十六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在两院联席会议上组织苏联政府,即苏联部长会议。
第四章 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
第五十八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由加盟共和国的公民选举,每届任期四年。
代表名额由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
第五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加盟共和国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行使下列职权:
1.依照苏联宪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和修改本加盟共和国的宪法;
2.批准本加盟共和国所属自治共和国的宪法和决定所属自治共和国的疆界;
3.批准本加盟共和国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成立经济行政区;
4.对于本加盟共和国审判机关所判处刑罚的公民,有行使大赦和特赦的权限;
5.决定本加盟共和国的外交代表问题;
6.规定本加盟共和国军队的编制。
第六十一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其组成人员是: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团秘书一人、委员若干人。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职权由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
第六十二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和副主席若干人,负责主特会议。
第六十三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组织本加盟共和国政府,即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五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管理机关
第六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是苏联部长会议。
第六十五条 苏联部长会议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并对它报告工作;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对它报告工作。
第六十六条 苏联部长会议根据并且为了执行现行法律,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七条 苏联部长会议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在苏联全境都必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 苏联部长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统一并指导全联盟的各部、联盟兼共和国的各部和部长会议所属其他各机关的工作;通过各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实现对经济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委员会的领导;
2.采取措施,以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国家预算和巩固信用——货币制度;
3.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并保障公民权利;
4.在外交方面实行总的领导;
5.规定每年征集服役的公民人数,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一般建议;
6.按照需要,设立直属于苏联部长会议的关于经济、文化和国防等建设的专门委员会和总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苏联部长会议对于联盟权限内的各种管理部门和经济部门,有权停止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和各经济行政区国民经济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并有权撤销苏联各部部长的命令和指示。
第七十条 苏联部长会议由苏联最高苏维埃组织。其组成人员是:
苏联部长会议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第一副主席若干人,
苏联部长会议副主席若干人,
苏联各部部长,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计划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苏维埃监察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劳动和工资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自动化和机器制造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航空技术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防技术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无线电电子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造船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化学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建筑事业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粮食制品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对外经济联系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对外文化联系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直属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
苏联国家银行管理局主席,
苏联部长会议直属中央统计局局长,
苏联部长会议国家科学经济委员会主席。
各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都是苏联部长会议的成员。
第七十一条 苏联政府或苏联各部部长对于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向它提出的质询,必须在三天以内在有关院经以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七十二条 苏联各部部长分别领导苏联权限以内各该部门的国家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苏联各部部长在各该部的权限内,根据并且为了执行现行法律和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得发布命令和指示,并且检查这些命令和指示的执行情况。
第七十四条 苏联既有全联盟的部,也有联盟兼共和国的部。
第七十五条 全联盟的部在苏联全境内直接或者通过它所任命的机关领导各该部所属的国家管理工作。
第七十六条 联盟兼共和国的部通常是通过加盟共和国同名称的部领导各该部所属的国家管理工作,而其直接管理的企业,只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注册的为限。
*第七十七条 全联盟的部是下列各部:
对外贸易部,
海上运输部,
交通部,
中型机器制造部,
运输机器建造部,
电站建筑部。
*第七十八条 联盟兼共和国的部是下列各部:
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
地质和矿藏保护部,
卫生部,
外交部,
文化部,
国防部,
邮电部,
农业部,
财政部,
第六章 加盟共和国国家管理机关
第七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是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八十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负责并对它报告工作;在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负责并对它报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根据并且为了执行苏联和本加盟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得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第八十二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有权停止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的执行,并有权撤销边区、省和自治省劳动者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各经济行政区国民经济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
第八十三条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由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组织,其组成人员是:
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
部长会议副主席若干人,
各部部长,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依照加盟共和国宪法组织的部长会议所属各种国家委员会的主席和其他主管机关的领导人。
第八十四条 加盟共和国各部部长分别领导加盟共和国权限以内各该部门的国家管理工作。
第八十五条 加盟共和国各部部长在各该部的权限内,根据并且为了执行苏联和本加盟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苏联部长会议和本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苏联联盟兼共和国的各部的命令和指示,得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八十六条 加盟共和国既有联盟兼共和国的部,也有共和国的部。
第八十七条 联盟兼共和国的各部,分别领导各该部所属的国家管理工作,除接受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领导外,并接受苏联相当的联盟兼共和国的部的领导。
第八十八条 共和国的各部,分别领导各该部所属的国家管理工作,直接受本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领导。
第八十八条 (a) 各经济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委员会在领导其所属各经济部门的活动时,直接受本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领导。
经济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委员会在自己的权限内,根据并且为了执行苏联和本加盟共和国的法律,苏联部长会议和本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得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七章 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十九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
第九十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由本共和国公民依照本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代表名额选举,每届任期四年。
第九十一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苏维埃论文自治共和国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九十二条 每一自治共和国都有根据本共和国的特点而制定的并与加盟共和国宪法完全相符合的宪法。
第九十三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依照本自治共和国宪法选举本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并组织本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议。
第八章 地主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十四条 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又称为斯坦尼茨,捷列夫尼,胡图尔,基什拉克,阿乌尔)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劳动者代表苏维埃。
第九十五条 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又称为斯坦尼茨,捷列夫尼,胡图尔,基什拉克,阿乌尔)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由本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的劳动者选举,每届任期两年。
第九十六条 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代表名额由各该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
第九十七条 劳动者代表苏维埃领导所属管理机关的工作,保证国家秩序的维持、法律的遵守和公民权利的保护,领导地方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规定地方的预算。
第九十八条 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在联盟法律和加盟共和国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内,得通过决定和发布命令。
第九十九条 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是由各该劳动者代表苏维埃选出的执行委员会,其组成人员是: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委员若干人。
第一百条 村镇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执行和发布命令的机关依照加盟共和国宪法的规定,由该劳动者代表苏维埃选出主席、副主席和秘书各一人组成。
第一百零一条 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执行机关直接向选举它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和上一级劳动者代表苏维埃执行机关报告工作。
第九章 法院和检察院
第一百零二条 苏联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边区法院和省法院、自治共和国法院和自治省法院、州法院、依照苏联最高苏维埃决议设立的苏联专门法院、人民法院,行使苏联的审判权。
第一百零三条 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情况外,一律在人民陪审员参加下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苏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苏联最高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负责监督联盟和加盟共和国所有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苏联最高法院和苏联专门法院由苏联最高苏维埃选举,每届任期五年。
苏联最高法院审判成员中应包括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
第一百零六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由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举,每届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七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由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举,每届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八条 边区法院、省法院、自治省法院、州法院分别由边区、省、自治省、州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选举,每届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九条 区(市)人民法院的人民审判员由本区(市)公民按照普遍、直接、平等选举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第届任期五年。
区(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他的工作或居住地点的职工和农民大会选举,陪审员是军人时,由军队选举,每届任期二年。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用本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或者自治省的语言进行,保证不通晓这种语言的当事人通过翻译完全了解案件材料并且有权用他本民族的语言在法庭上发言。
第一百一十一条 苏联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并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一十三条 苏联总检察长对于所有的部和这些部所属的机关以及每一个公职人员和苏联公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行使最检察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苏联总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任期七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各共和国、边区、省的检察长和自治共和国、自治省的检察长由苏联总检察长任命,任期五年。
第一百一十六条 州、区和市的检察长由加盟共和国检察长提请苏联总检察长批准任命,任期五年。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苏联总检察长。
第十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有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领取报酬的权利。
劳动的权利的保证是: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组织,苏维埃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增长,经济危机可能性的消除,失业现象的消灭。
*第一百一十九条 苏联公民有休息的权利。
休息权利的保证是:规定工人和职员每日工作时间为七小时,对某些劳动条件困难的职业每日工作时间缩减为六小时,在劳动条件特别困难的车间中每日工作时间缩减为四小时,规定工人和职员每年都有照付工资的休假;广泛设立疗养院、休养所和俱乐部供劳动者享用。
第一百二十条 苏联公民在年老、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享受物质保证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保证是:广泛发展由国家出资为工人和职员举办的社会保险事业;实行劳动者免费医疗;广泛设立疗养所供劳动者享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苏联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保证是:在教育和生活、生产相联系的基础上实行八年制普及义务教育;广泛发展中等一般技术教育,各种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和高等教育,尽力发展夜校和函授学校,对各种教育都实行免费的国家的助学金制度;各地学校用当地语言讲课;在工厂、国营农场和集体农庄中对劳动者进行免费的生产教育、工艺教育 农艺教育。
第一百二十二条 苏联妇女在经济的、国家的、文化的和社会——政治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的这些权利可能实现的保证是: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获得劳动、劳动报酬、休息、社会保险和受教育的权利;国家保护母亲和儿童的利益;国家补助多子女的母亲和单身母亲;妇女在产前产后有保留原工资的休假;广泛设立助产院、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一百二十三条 苏联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在经济的、国家的、文化的社会——政治的生活各方面,一律平等,这是确定不移的法律。
因种族或者民族的关系,而对公民的权利作任何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反之,建立直接或间接的公民特权以及凡宣传种族或者民族的特殊化或者仇恨和歧视等行为,都受法律制裁。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苏联实行政教分离和学校同教会分离。一切公民都享有举行宗教仪式或者进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为了适合劳动人民的利益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法律保障苏联公民享有下列各种自由:
(1)言论自由;
(2)出版自由;
(3)集会自由;
(4)游行和示威自由。
公民的这些权利的保证是:印刷厂、纸张、公共场所、街道、邮电和其他一切为实现这些权利所必要的物质条件,都供劳动者和劳动者的组织和团体享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为了适合劳动者的利益和发挥人民群众的组织上的自动性和政治上的积极性起见,保证苏联公民有权结成各种社会团体,即工会,合作社,青年组织,体育和国防的组织,文化、技术和科学等团体;而工人阶级、劳动农民和劳动知识分子中最积极最觉悟的公民,则自愿结成的先锋队,劳动者所有一切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领导核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苏联公民有人身不可侵犯的保障。任何公民,非经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长批准,不受逮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民的住宅不可侵犯和通信秘密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苏联对于凡因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进行科学活动、进行民族解放斗争而有遭受迫害危险的外国公民,均给以避难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 苏联每一个公民都必须遵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遵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诚恳地履行社会义务,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苏联每一个公民都必须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因为它是苏维埃制度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祖国富强的源泉、全体劳动者富裕文明生活的源泉。
侵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人就是人民的公敌。
第一百三十二条 普遍兵役义务是国家的法律。
在苏联武装部队中服兵役是苏联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卫祖国是苏联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凡违背誓词,投奔敌方,损害国家武装力量,做外国间谍,都是背叛祖国、罪大恶极的行为,应受法律最严厉的制裁。
第十一章 选举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切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即苏联最高苏维埃,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边区和省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自治省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州、区、市、村(又称为斯坦尼茨,捷列夫尼,胡图尔,基什拉克,阿乌尔)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代表,都由选民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表的选举是普遍的,苏联所有年满18岁的公民,不分种族、民族、性别、信仰、教育程序,不问居住期限、社会出身、财产状况、过去职业如何,都有参加代表的选举的权利;但是依法定程序宣告为患精神病的人除外。
每一个年满23岁的苏联公民,不分种族、民族、性别、信仰、教育程度,不问居住期限、社会出身、财产状况、过去职业如何,都可以被选为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表的选举是平等的,每一个公民都有一个投票权,一切公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苏联武装部队中服兵役的公民有同所有其他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表的选举是直接的,一切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自村和市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起至苏联最高苏维埃止,都由公民直接选举。
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候选人按选区提出。
提出候选人的权利属于下列各劳动者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共产党组织、工会、合作社、青年组织、文化团体。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个代表必须向选民报告本人的和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工作,并且根据选民的多数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随时撤换代表。
第十二章 国徽、国旗、首都
第一百四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国徽形式如下:镰刀和铁锤绘于下面有阳光照耀、周围有麦穗环绕地球上,麦穗上有各加盟共和国文字写的“人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的字样。国徽顶端绘有五角星一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国旗,是用红色材料制成的,上角接近旗杆的地方绘有金黄色的镰刀和铁锤,镰刀和铁锤的上面绘有带金黄色的红色五角星一攻。国旗宽度和长度是一与二之比。
第一百四十五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首都是莫斯科。
第十三章 本宪法修改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 苏联宪法只有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两院各以2/3以上的人数通过的决定,才可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