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参考图书·阶级斗争文献 -> 解放后上海工运资料(1949年5月—12月)
上海军管会颁布关于复业复工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新华社上海五日电】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于八月十九日颁布“关于复业复工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解决本市复业复工中之劳资纠纷,以利恢复与发展生产之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已开工复业之工厂商店,须本劳资两利、发展生产之方针,并照顾各厂具体情况,共同克服困难的精神,以求改善劳资关系,加强劳动纪律。
第三条:凡未开工复业或未完全开工复业者,其生产条件并无重大困难时,资方不得借故拖延复业复工,如确因不可克服的困难而不能开工复业或须歇业、转业者,须向市府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四条:凡工厂商店,于本市解放前四个月内,因故全部停业、或暂时停业、或部分停业,已全部或部分将职员工人(以下简称职工)遣散离厂者,解放后如全部复业者,资方对该厂在上述时间内遣散之职工,应予以复工。其未到厂要求复工者,资方须设法通知。但职工方面须于接到通知或登报公告后十日内报到,并按期到厂工作,否则资方得另行招雇新职工。解放后因故只能部分复业者,资方得按复业部分需要,通知该部分业已遣散之职工复工;其他未能复工之职工,资方应在生产逐渐恢复时,尽先录用,在同类技术条件下不得添雇新职工。
第五条:凡业已离厂职工,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要求复工:
(一)凡职工因曾犯过失、或因技术过劣而解雇者不得要求复工;如非因上述理由而确系资方借故解雇者,得向上海总工会申请审查解决之。
(二)凡职工在本市解放前因战争关系自行离厂在两个月以上者,不得要求复工;但得向该厂工会进行登记,俟该厂添雇新职工时资方应尽先录用。
(三)凡职工在解放前经过正式解雇手续或已领解雇金而离厂者,不得要求复工;但得向该厂工会进行登记,俟该厂添雇新职工时,按照技术需要及离厂先后(后离厂者先复工,先离厂者后复工,同时离厂者以抽笺方式定之)由资方分别录用之。
(四)凡离厂职工在他处已另有职业者,不得再向原厂要求复工。
第六条:凡上属不得复工之失业职工,得向本市总工会筹委会所属失业工人工作委员会或其所属之各业各厂职工会进行登记,不得聚众进住工厂,强迫复工,妨碍生产。
第七条:临时工、包工及季节工,其解雇与复工办法,暂依照雇用时双方所规定之条件办理之;如对原有规定发生争执时,双方或任何一方得申请劳动局调处之。
第八条:资方为了生产或工作的需要,有雇用与解雇职工之权利,但资方不 得挟嫌或因职工参加工会及其他政治活动而借故解雇职工。资方解雇职工,有劳动契约者,得依劳动契约之规定办理;无劳动契约者,须于解雇前一个月通知劳方,并酌给劳方若干解雇金,其数额按在厂服务期间之长短给予不同数额之解雇金,但最低不得少于一个月的实际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实际工资。其因职工的过失而解雇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办法解释与修改之权,在军管时期属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管时期结束,属本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