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马克思主义文库 -> 参考图书·阶级斗争文献 -> 解放后上海工运资料(1949年5月—12月)
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解决劳资争议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方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公营、私营企业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按照本规定之程序处理之。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如下:
甲、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乙、关于职工之任用、解雇及奖励事项。
丙、关于劳动保险事项。
丁、关于企业内部工作规则事项。
戊、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及其他一切涉及劳动争议事项。
第四条 确定人民政府劳动局为调解、仲裁一切劳动争议之机关。
第五条 一切企业中之职工及其工会,公营企业主管人,私营企业主及所组织之同业公会,如有争议不决之事项或任何一方认为对方有违反集体合同、劳动契约及其他不合理行为而不能由双方协商解决时,均有按照本规定向劳动局进行申诉之权。
第六条 劳动争议解决之第一步骤为双方协商,第二步骤为劳动局之调解,第三步骤为劳动局组织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甲、公营企业与合作社经营的企业内之劳动争议如不能在本企业内协商解决,由各该企业之上级工会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之。再不能解决时,得提请与该上级工会及上级企业主管机关相当之人民政府劳动局调解或仲裁之。
乙、私营企业内之劳资争议,首先由该企业之工会组织与业主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之。如不能解决时,得由该行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协商解决之。如协商仍不能成立,可申请劳动局调解或仲裁解决之。
第七条 一切企业内劳动争议协商之成立,须由双方代表签订协定,并须申请所在地之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一切企业内之劳动争议提请劳动局解决时,须填写申请书。劳动局可组织争议之调查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与调解,调解如成立,由双方代表签具调解书备案;调解不能成立,由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仲裁委员会之决定由担任该委员会主席之劳动局代表签署,经劳动局长批准后,通知争议双方执行。
第九条 协商、调解、仲裁既已成立,双方均须遵守,不得违反,如有一方违反者,对方可直接向劳动局申诉。
第十条 无论公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企业中之劳动争议,经劳动局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五日内通知劳动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之仲裁过程中,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经劳动局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要求提请法院处理,在法院未判决前,双方仍应遵照仲裁决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局在处理一切争议时,有对争议双方及其代表机关传讯之权力。当事人凡接到劳动局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制定地点听候询讯,不得违反。如当事人不能出席时,可指定代理人,但须经劳动局之承认,方准出席。
第十三条 劳动局在调解、仲裁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时,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有效,其解释权与修改权属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