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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莱茵报》审判案发言初稿[338]
Ⅱ.法律的根据
关于第二二二条。
“如果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的一个或几个负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或由于执行职务而遭到某种口头侮辱,使他们的名誉或尊严受到损害,侮辱他们的人应判处一个月到两年的徒刑。——如果侮辱发生在法院或法庭的庭审时,则应处以两年到五年的徒刑。”
什么是名誉?什么是尊严?
“侮辱”和“诽谤”的区别包括在第三七五条中,这一条说:
“对于带有谴责某种缺陷,而不是谴责某种行为的詈骂和侮辱性言词,如果发生在公共场合或集会上,或登载在已经发行或散发的、印刷的或非印刷的文章中,罚款十六至五百法郎。”
第三七六条:
“所有其他詈骂和侮辱性言词,如无此种两重性质的严重性和公开性,都应受一般的行政处分。”
可见,诽谤是指如下的情况,如果我把某种行为归罪于某人,说这种明确指出来的行为是他完成的。例如,我说某人是小偷,这只触及了第三七五条。使用“小偷”这个词,不是“某种行为”,并不是将“行为”归罪于谁,——这只是谴责“某种缺陷”的“侮辱性言词”。相反,如果说:“你在某地偷了一些银匙子”,就是诽谤,这将受到的并不是按第三七五条所规定的罚款,而是重得多的剥夺自由和公民权的惩罚。理由是:在后一情况下指控的事实内容更清楚,名誉受到更大损害等等。第三七五条所认定的是对个人的侮辱,与此相同,第二二二条所认定的则是在下述情况下对官员的侮辱,即侮辱官员的过错发生在他们执行职务时。侮辱执行职务的官员,照Code [注:即Code pénal,刑法典。——编者注]的等级精神,在惩罚时应重于侮辱普通的人。从内容和意思来看,第二二二条同第三七五条是完全相同的。第二二二条只是加重了第三七五条所认定的过错和惩罚的份量,因为这里涉及的是执行职务时的官员。
第二二二条并不相当于认定有诽谤执行职务的官员这种罪行的第三六七条,而是相当于第三七五条。否则,损害个人的罪行受到的罚惩重于损害执行职务的官员的罪行,这是违反Code的精神的。
可见:(1)第二二二条相同于第三七五条。
(2)第二二二条不同于第三六七条,正如第三六七条不同于第三七五条一样。
对于茨魏费尔,我们能被指控的只是这样一句话:“据说,似乎检察长茨魏费尔先生还声明说,他将要在一个星期内……取消”[339]等等。这样,第二二二条(第三七五条)在这里就不适用了,要使用这条,就应该是说:
“据说,茨魏费尔作了卑鄙无耻的声明”……[注:此处手稿无法辨认。——编者注]这样才是“fait précis”,即肯定和明确指出的声明。
而第二二二条之不适用,还有其他一些原因:
(a)茨魏费尔根本不是在执行职务。
在第二二二条中“在执行职务时或由于执行职务”和“口头侮辱”这些字句,表达下述同样的意思,也同样确凿地证明,这一条文的立法者所认定的侮辱,只包括直接由于执行职务,所以也应该是口头的侮辱,同时也证明,第二二二条不能援用于在执行职务以后过了一段时间用文字进行的侮辱。
如果包括“par paroles”的,即口头的侮辱,那就说明口头的侮辱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如果我们再指出,在第二二二条中,立法者认定的侮辱是在官员亲自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那就是证明,第二二二条的效力并不包含用上面说过的形式、过了一段时间、当官员不在场时发生的侮辱(书面的侮辱自然是以被侮辱者不在场为前提的,而被侮辱者在场则是口头的侮辱的前提)。
我们来看看对第二二二条所作的解释(国务委员会委员贝利埃先生在1810年2月6日的会议上所作的说明):
“总之,这里所指的只是破坏社会安宁这样一些侮辱行为,即当官员或负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或者由于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侮辱,在这种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已经不是个人,而是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到政治等级制度了:谁敢侮辱负责人员或对他们施加暴力,那么毫无疑问,他就是犯了罪,但是他引起的乱子比起侮辱法官来要轻一些。”
由此可以看出:
立法者正是把他在第二二二条中规定惩罚的那种侮辱,看成是不服从执行职务的官员的最轻情节,看成是对于正在执行职务的官员的仅限于抱怨而没有变成暴力行动的一种反抗和抗拒。但是这种“侮辱”又怎样才能破坏“社会安宁”呢?社会安宁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会被破坏:用某种方法发动暴乱推翻法律,或者对执行职务的官员用暴力行动或侮辱性言词以拒不服从法律。如果说我今天在某家报纸上侮辱了检察长,那我这样做并没有破坏“社会安宁”,在上面引用的对第二二二条的解释中肯定地说:
“总之,这里所指的只是破坏社会安宁这样一些侮辱行为。”
在同一个地方说:
“谁敢侮辱负责人员或对他们施加暴力。”
在解释中“侮辱”和“暴力”被看成意思相同的行为,只是有轻重之分而已。对执行自己职务的官员实施暴力只有该官员本人在场才有可能,与此相同,同一行为的最轻情节即侮辱,也不能不以该官员本人在场为前提。在其他情况下,侮辱对执行职务这一行动并不构成障碍,从而也不会引起对社会安宁的破坏。
但是如果必须官员(被侮辱者)本人在场,则这类侮辱只能发生在口头,par paroles,而且不能援用于书面形式的侮辱,或者说只能用于执行职务行动时可能发生书面侮辱的场合(例如,对法院侦查员)。因此在Code中没有认定对陛下的侮辱;Code认为侮辱官员只是指在官员执行职务时,并且是当着他本人的面进行的侮辱,如果是这样,侮辱陛下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因为国王从不亲自执行职务,而只是派别人去执行,因此永远不可能受到第二二二条意义上的侮辱,即在本人在场、在直接执行职务时的侮辱。
“由于执行职务”这一补充,看来完全是使用了另一种说法,必须亲自在场这个条件就不必要了。但是对这种解释,第二二八条作了最好的驳斥,这一条说:
“凡在官员执行职务时或由于执行职务而遭到殴打,此种罪犯即使没有使用器械,也没有伤人,也一律判处两年到五年徒刑。——如果这种暴力行动发生在法院或法庭的庭审时,则应将罪犯置于耻辱柱旁。”
可见,“a l’occasion”的补充还是把本人在场作为先决条件,因为我不可能殴打任何一个不在场的人。“a l’occasion”一词的意思也可以不是“对于”,而是“由于”。我不能够作“对于的”殴打,即“对什么有关系的”殴打。
立法者作“a l’occasion”的补充,目的只是使第二二二条和第二二八条的效力不只是限于官员在执行职务这一段时间,而是要算上执行职务前后不久的一段时间里进行的侮辱,但侮辱应直接同执行任务有关,并且必须发生在官员本人在场的时候。
正如我只能在官员在场时殴打他一样,第二二二条认定的侮辱——由于这一条包含了我认为是同样的“由于执行职务”这一补充,补充也由解释殴打和伤害的第二二八条所决定,——也只能在官员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发生,也就是说,是口头的。
对宪兵的诽谤是不存在的:
(a)事实的证据。
(b)因为他们没有被指名。“宪兵”一词并不是指一个人,而是一个集合的概念。
对茨魏费尔的诽谤是不存在的:
(a)归咎于茨魏费尔的不是“如果确系事实的‘事实’”等等,而仅仅是“言语”。这个区别是有道理的。《声明》[340]不仅不会引起以法律为依据的惩罚,而且也不会引起“公民的憎恨和鄙视”。
……[注:手稿无法辨认。——编者注]宪兵:
第三六七条的结尾说道:
“本规定不适用于法律允许公布的事实,也不适用于控诉人由于其职务或职责,‘必须加以揭露和制止的行为’。”
还应补充说:
第三七二条:
“如果被指控的事实依法应受到惩罚,控诉人告发了这些事实,则在对这些事实进行侦查期间将停止追究并且不作为诽谤案件作出法庭决定。”
第三○九条。
卡·马克思写于1849年2月7日
第一次发表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俄文第2版第43卷
原文是德文和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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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338]现在保存下来的这部分1849年2月7日《新莱茵报》庭审发言的初稿,是马克思发言的一部分,其中他根据对法国刑法典相应条款的分析,驳斥了对报纸编辑部侮辱检察长茨魏费尔和诽谤宪兵的控告。马克思的发言,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6卷第262—278页。我们得到的初稿是一份草稿,其中有些地方已无法辨认。——第461页。
[339]指被指控的《新莱茵报》编辑们的文章《逮捕》中的如下一段话:“据说,最高检察长茨魏费尔先生还声明说,他将要在一星期内在莱茵河畔的科伦城里取消3月19日革命的成果,取消俱乐部,取消出版自由、取消倒霉的1848年的其他一切产物。”(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5卷第192页)——第462页。
[340]看来是指被指控的文章《逮捕》中所引的茨魏费尔的声明(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5卷第192页)。——第4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