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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出租住房法令的提纲[52]

(1917年11月20日〔12月3日〕)



  (1)全部(城市的)土地转为人民财产(人民所有)。
  (2)长期出租的房屋予以没收,归人民所有。
  (3)出租房屋的房主在立宪会议作出决定以前仍为房主,其所有权不作任何改变。
  (4)对被没收房屋的房主,付给几个月(2—3月)的赎金,如果这些房主证明自己不……[注:原句未完。——俄文版编者注]
  (5)房租(由谁?)由苏维埃收(记入苏维埃的往来账户)。
  (6)建筑委员会(工会+建筑业联合会)兼管住房服务(燃料及其他)。
  (7)立即开始收房租。
  (8)由工会和苏维埃设立的建筑-住房服务委员会,视其筹建情况,逐步开展工作。
  (9)房屋的供暖和维修是住宅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工会、苏维埃、城市杜马燃料部门等)的职责。


载于1933年《列宁文集》俄文版第21卷
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35卷第108页



  注释:

 [52]这是列宁为人民委员会制定关于城市不动产国有化的法令草案而写的提纲。该法令草案由人民委员会1917年11月23日(12月6日)会议批准后,以《关于废除城市不动产私有权的法令草案(人民委员会通过)》为题公布于11月25日(12月8日)《工农临时政府报》第18号。法令于1918年8月20日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批准,8月24日公布于《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消息报》第182号。——105。